凤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
作者:www 发布时间:2010-12-15 浏览:6731次 |
(2008年1月29日凤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范围为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法院、县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包括: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委员会委员、县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四条 县政府工作人员包括:政府代理县长,副县长,政府序列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五条 县法院工作人员包括: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包括: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换届之后的第一次人大常委会议,对县政府序列部门的主任、局长必须重新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县法院、县检察院有关人员职务变动的重新任命,无变动的不再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主任会议、县长、县法院院长、县检察院院长提出议案。 第九条 在主任会议研究时,提请单位须全面介绍被任命人员的个人简历和推荐考察情况。 第十条 对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召开前一周内,由县人大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征求不驻会委员对拟任人员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向主任会议如实反馈。 第十一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内容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公务员法》等基本法为主,并根据拟任职务的行业特点加考专业法内容。考试由县人大法律知识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命题、阅卷、评分。考试采取开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实行百分制,80分为及格。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的暂缓提请任命。考试分数在人大主任会议上公布。 第十二条 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代县长、代院长、代检察长由人大办公室主任向常委会会议提名并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 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的县政府工作人员,由县长或政府组成人员向常委会会议提名并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 第十四条 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的县法院工作人员,由法院院长提名并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 第十五条 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的县检察院工作人员,由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提名并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 第四章 任免方式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循先免后任的原则,一般先接受辞职,后决定代理职务;先免职,后任职。 第十七条 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免去职务、决定接受辞职,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八条 常委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各2-3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并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投票表决时,赞成的在拟任人员的姓名前符号栏内画“○”,反对的画“×”, 弃权的不画符号。符号不准确或难以辩认的为废票,部分可辨认的,可辨认部分有效。 投票表决,所得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应当重新投票表决。投票表决结果当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一条 由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委员会、县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县政府副县长和代理职务(代理主任、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等只发决定,不发任命书,其他人员均由常委会当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被任命的县政府组成人员、县法院副院长、各庭庭长、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须进行供职表态。被任命人员联系拟任职务实际,写出书面供职表态发言材料,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会议一次任命3人以下(含3人)的,每个供职人员均当会表态。一次任命3人以上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1至3名任命人员当会表态。 第五章 任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离岗或退休时,原提请任命机关应事先报请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处理机关要报常委会批准,给予其他处分的,要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依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常委会任命并有明确任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因故不能担任职务者外,一般不宜在任期内调动。如个别因工作需要必须变动时,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