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作者:www 发布时间:2010-12-15 浏览:10758次 |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行。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根据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补贴,所需费用由乡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三十九条 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